来自:广州穗视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5-5-26
一、视频监控证据的法律地位
新《刑事诉讼法》在法定证据种类中增加了电子数据证据,并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证据并列规定。有学者认为,视频监控证据是视听资料证据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也有学者将视频监控证据归入电子证据类。例如,何家弘教授在其主编的《电子证据法研究》一书中将电子证据定义为: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从该书对电子证据的界定看,视频监控证据应归入电子证据类。
笔者以为,之所以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是因为法学界对于何为电子数据证据,以及对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区别的研究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证据确实有很多相同之处,比如它们都是借助电子设备形成的,都是以电子数据(广义)的形式存储等。但是二者也是有区别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不同。电子数据证据是以数据代码所代表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而视听资料是能够播放的数据,其证明案件事实不是通过数据代码,而是通过播放的录音内容、图像资料证明案件事实。所以,笔者认为视频监控证据应属于视听资料证据,因为视频监控证据主要是通过录音或录制的视频图像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但这同时也给了我们启示,即关于电子证据的学理研究和运用规则,对视频监控证据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二、视频监控证据的特征
视频监控证据除了具备证据的一般属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视频监控证据是使用视频监控设备或由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录制和存储的。这是视频监控证据区别于其他法定证据,区别于其他视听资料证据的最为显著的特点。
2.视频监控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频监控信息资料。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视频信息成为视频监控证据的前提是将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使用。否则,我们仍然只能称其为视频信息,而不能成为视频监控证据。
出处:广州穗视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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